监督机构名单
欧盟委员会应在《欧盟官方期刊》C系列中公布监督机构名单,并在其网站上公布。名单应定期更新。
第10条
运营商检查
1.主管机构应进行检查,以验证运营商是否遵守了第4条和第6条要求。
2.应按照以风险为基础的定期审阅计划进行本条第1段中提到的检查。另外,成员国主管机构在得到与运营商遵守本《条例》相关情况的信息后应进行检查,这些信息包括建立在经证实的第三方担忧基础上的信息。
3.本条第1段中提到的检查应尤其包括:
(a)检查尽职调查体系,包括风险评估和风险缓解程序;
(b)检查能够证明尽职调查体系和程序正常运行的文件和记录;
(c)现场检查,包括实地审核。
4.运营商应提供促进本条第1段中提到的检查必须的各种协助,尤其是进入办公场所和文件或记录提交方面。
5.在进行本条第1段提到的检查时,如发现缺陷,合格主管部门应在不影响地19条规定实施的基础上通知运营商应采取的补救行动。另外,根据发现的缺陷性质,成员国可立即采取临时措施,包括以下内容:
(a)查封木材和木制品;
(b)禁止木材和木制品营销活动;
第11条
检查记录
1.主管机构应保留第10(1)条提到的检查记录,特别是检查的性质和结果,以及根据第10(5)条签发的补救行动通知。检查记录应保留至少五年。
2.第1段提到的信息应依据第2003/4/EC号指令公开。